北京怀柔医院科研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对外科技合作协议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院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北京怀柔医院(简称:怀柔医院)名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军队、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科技合作所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
未经院批准授权,任何科室或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怀柔医院名义签署对外科技合作协议。
第三条 签署、履行对外科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一)坚守使命定位。聚焦主责主业,重点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部署,充分体现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不可替代作用。
(二)强化顶层设计。坚持“全院一盘棋”,加强院层面统筹布局,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三)坚持互利共赢。聚焦我院相关医疗领域优势特色,合作主体地位对等,注重实效,强化为国家和区域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实质性贡献。
(四)坚持合法规范。落实合作协议文本和重要约定事项法律审查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强化协议法律约束性。
第四条 合作协议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归口管理。
按照职责分工,科教科负责对我院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军队、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等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管理;财务科负责经费审核与支付相关工作;审计科负责经费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纪检办负责合作项目的纪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合作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科研合作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要加强科研合作监督和检查,科教科会同财务、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对项目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管,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章 合作协议的内容
第六条 合作协议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起草、审核、签署、报批、实施、评估、更新、解除或终止。
第七条 合作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合作宗旨、合作内容、合作机制、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合作协议名称应当具体、明确,并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或商定的主要事项及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协议名称中相关要素的准确表述;合作协议名称原则上应当包括主要合作方以及定位和性质。
第九条 合作协议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编制虚假合作内容,或以科研合作名义谋取资源和不正当利益输送。
第十条 合作协议分为战略合作协议和专项合作协议。
(一)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事关我院长期战略发展,合作内容广泛、合作关系层次高的协议。
(二)专项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主要为人才培养、科研合作等某一特定事项的协议。
第三章 合作协议的订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合作协议由科室或项目负责人提交线上审核,线上审核通过后签署。
第十二条 合作协议应当加盖怀柔医院合同章。合作协议空白文本上不得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合作协议应约定双方权责、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风险 防范、权益分配等事项,涉及机构设立、资产、经费、人员配置、知识产权归属、涉密项目、数据资源等重要事项的,须充分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必要,还应当按照国家和院内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四章 合作协议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严格合作协议履行,合作成果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验收,确保合作真实有效,不得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非相关成果进行冲抵。
第十五条 合作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经济效益、实物资产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置。
对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由合作各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合作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各方特殊情况,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科室或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上报,按程序确定变更或终止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 合作方违约的,科室或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督促其履约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我院合法权益。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科室或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科教科,与合作方积极进行协商并妥善处理,将处理结果上报主管领导。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合作协议自到期日终止;经合作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提前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并加强对合作协议实施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科教科负责解释。
北京怀柔医院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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